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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

日期:2019-01-14 浏览:2971

1.什么是虚假陈述?

答:虚假陈述是投资者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指的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没有把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真实地告诉投资者,以至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发生误差,最终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上受损。

 

2. 虚假陈述的主体有哪些?

答:虚假陈述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发行人,二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指的是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是时的虚假信息披露,重大的虚假陈述行为有可能导致欺诈上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指的是上市公司存续期间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欺诈上市就是指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司在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方面弄虚作假,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其他法律文件等手段使其表面上达到上市的条件,欺骗投资者认购其发行的股份,以达到上市的目的。比如大庆联谊欺诈上市案、四川红光欺诈上市案。

股票上市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股本总额、股权结构、盈利情况、财务报告、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须达到法定的要求。

 

3.虚假陈述的方式有哪三种?

答: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行为。

虚假记载,指的是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也就是虚构事实。误导性陈述,是指在信息披露时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在信息披露时没有将应当披露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披露。

 

4.虚假陈述为什么是侵权行为?

答: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所以必须公开和透明。这是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而做到公开和透明,就是上市公司必须准确、全面地将影响股票投资价值的有关资料及时告知投资者,这就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最重要的渠道,也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证。所以,虚假陈述就是虚假的信息披露,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知情权的侵犯。

为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就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对信息披露准确性的要求,体现在内容上:第一、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具有虚假成分或虚假表示;第二、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或存在误导性陈述;第三、不得有重大遗漏。

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体现在时效上。信息披露以报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主要分为年报、中报和季报。定期报告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披露。当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了重大事件,应该用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包括的内容很多,这里不一一列举,投资者可以学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以掌握这方面的知识。

 

5.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如果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则对投资者构成侵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中介机构、实际控制人在不同程度和不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得到规定,下列人员应在虚假陈述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这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的主体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也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但是,为了更加广泛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上市公司在某些时候缺乏赔偿能力的风险,除了上市公司以外,法律还规定了在虚假陈述中有过错的机构和人员要不同程度地承担责任。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精神。

蓝田造假案中判决8名被告对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这是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案。

【案例链接】——科龙案

2002年至20043年间,科龙电器采取虚构销售收入、少提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致使上述3年分别虚增利润1.2亿元、1.14亿元、1.49亿元。2006年,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对科龙公司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此后,中小股民纷纷起诉科龙,至2008年,科龙共收到152项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累计金额2207万元人民币。

20081029,广州中院对廖照文、林锡涛、包鹤鹏、吕小侠等四人诉被告为科龙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顾雏军等四人的四项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首次开庭审理,上述四项案件涉及诉讼标的总金额19.3627万元人民币元。

庭审中,上市公司和会计师对究竟谁应负主要责任方面。科龙认为,德勤会计师应对虚假信息负最主要的责任,理由是德勤在审计当中未遵循审慎原则,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科龙在2002年度虚增4亿的销售业绩,涉及公司超过81家,然而德勤对此毫无察觉。德勤虽然在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中出具了保留意见,但审计意见避重就轻,和证监会的最终调查处理意见相差巨大。

德勤则在表示,2002年及2004年出具了带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揭示了科龙存在的重大信息披露不实的风险,这种风险的提示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德勤之所以没有查出科龙的问题,最关键的原因是在于当时的科龙管理层勾结第三方,合谋造假,对于这种情况,作为被欺骗的审计机构不应负责。

分析:

上市公司与会计师究竟孰是孰非,相信最终总会有定论,也相信最终是要有人承担小股民的赔偿责任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可以得到维护,但是维权之路也确实艰辛而漫长。所以,投资者在投资股票时,还是要多留一份心,对会计师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还是要保留一点警惕心。有时候,就是你多的那一份小心,就可以避免你遭受损失。

 

6. 是否所有的虚假陈述都要追究民事责任?

答:不一定。并非有虚假陈述就一定都要追究民事责任。对虚假陈述追究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要件:

1)投资者必须有实际的投资损失发生;

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的确存在可以推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通常是比较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际性的影响,才能达到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也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7.投资者对虚假陈述如何维权?

答:从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股东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维权是证券市场股东维权的重点内容。投资者如果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受损,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责任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2003年以前,投资者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要求民事赔偿的渠道,法院也不受理该类案件。直至20031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投资者才开始了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

对因虚假陈述的诉讼,投资者应注意:

1)该类案件起诉具有前置条件。条件是行为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或行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

2)虚假陈述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和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规定,侵权行为成立须同时满足下面三个条件:(一)、投资者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案例链接】

目前审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基本是是以行政处罚为前提的,但对会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提起诉讼,实践中还有不同的声音。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并未要求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条件。

投资者在第ST东北高(东北高速,600003.SH)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投资者就一句此条规定向法院申请立案。

但据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周某称,其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至院后,“虽多次与法院联系,至今,法院未受理本案,也未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法院似乎也面临了难题。

一个屡被业界提及的假设是:“此案一旦被受理,今后只要投资者有损失,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直接状告上市公司财报造假。”

  “由于不需要前置条件,投资者只要发现上市公司有虚假行为,且虚假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投资损失,就可以直接对违法的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赔偿诉讼,对上市公司进行‘民间监管’。”周爱文表示。

  尽管周爱文宣称“依法有据”,但以所谓“民间监管”模式操作的几个案子却大多“虎头蛇尾”,这其中尤以号称“第一案”的精伦电子(600355,股吧)案最为典型。

  20071015日,媒体报道称:上海投资者诉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600355.SH)案被武汉市中院受理,这是中国证券史上第一例不需要前置条件而被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

  但之后,关于是否立案展开了“罗生门”式的各说各话:上市公司声称并未收到武汉市中级法院的立案文书;法院方面噤口不语;代理律师周爱文则称投资者已经缴纳了诉讼费50元。一般而言,诉讼费的缴纳是已受理的表现。

或许是出于压力,武汉市中院在接受了诉讼费后不久,又依据最高院有关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裁定不予受理。周爱文称,其目前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评析:

法院受理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究竟是否需要前置程序,实践中基本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执行。但是,随着这方面立法的完善,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本案中投资者所期待的“民间监管”也许可以成为现实。

 

8. 请介绍一下虚假陈述诉讼维权的情况

答:2003年以后,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一大批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有,大庆联谊案、蓝田案、东方电子案等。这使得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成为了最具代表意义、涉及面最广,也是最为典型的证券侵权案件。

根据民间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底,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的起诉标的约在8亿元~9亿元,大约90%的原告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赔偿。

 

【信息链接】

2007年,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在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等情形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决。20075月至20095, 127名原告分别就该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杭萧钢构赔偿损失。

该案件原告人数众多,案件总标的近600万元, ,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经法院与原、被告反复沟通后,双方就其中的118件案件达成和解:杭萧钢构于2009630日前,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按照82%的比例以现金形式向各原告分别支付赔偿金额。


400-118-1541